(2012)临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霞与苏陆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苏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张霞,女,193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陆军,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组,农民。原告张霞与被告苏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陆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霞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以经营鱼塘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月息2分,被告承诺一年清一次息,此后原告讨要百次分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7000元及利息2256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开庭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2011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形成的交易习惯,月息为二分。3证人王变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苏陆军答辩期内未答辩,但其在与本院谈话时辩称,本案47000元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指印也不是被告所捺。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钱4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苏陆军从原告张霞处借款47000元,被告苏陆军给原告张霞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为“利息贰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霞向被告苏陆军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苏陆军还本付息。审理中,被告苏陆军称借条中的字迹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要求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指令其限期提供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以对借条的笔迹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逾期未予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陆军向原告张霞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据此足以认定被告苏陆军与原告张霞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苏陆军主张借条中的字体和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且请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可以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对原告张霞主张的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从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符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张霞47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2日止。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苏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