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玉与肥东圣泉中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肥东圣泉中学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75号原告:韩玉,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0831。被告:肥东圣泉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胜权,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与被告肥东圣泉中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被告肥东圣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诉称:2005年其应聘到被告处任高中生物教师。因其参加了被告初期创业和教学工作,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奖励其圣泉中学人力资源股三股,并发给了“人力资源股份凭证”。2010年其参与了一次分红,按股份分得了12000元。2011年7月,其被被告无故辞退,其应得2007-2008学年和2010-2011学年的股份分红款12000元被告借口不予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分红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肥东圣泉中学辩称: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不能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配;人力资源股份凭证是单位对教职工奖励的依据,不是分红的依据;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而原告不是出资人;根据股东取得合理回报需以董事会的决议为依据,而其单位没有这样的决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处,担任高中生物教师,参加了被告初期创业和教学工作,经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创业风险和人力资源予以奖励,被告奖励原告人力资源股三股,股份折合60000元,并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人力资源股份凭证》。2010年,被告按原告持有股份给原告分红12000元。2011年7月,被告辞退了原告,但对原告在2007-2008学年和2010-2011学年在职期间的股份应得分红款1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持有两股圣泉中学人力资源股,每股每年分红2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人力资源股份凭证、存折、股份合作制章程、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配给原告人力资源股份三股,原告作为股东理应参与被告的股份红利分配,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分红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分红作为被告对员工的一种工作奖励,并已实际按股份分配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在职期间应得股份分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学年每股应分红2000元,原告在2007-2008年和2010-2011年两学年应分红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圣泉中学公司给付原告韩玉股份分红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肥东圣泉中学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