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永刚、张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永刚,张庆华,潘丽,潘贤俊,戴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8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新,该联社中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宏,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潘永刚,男,1972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庆华,女,1949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潘丽,女,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潘贤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戴光娟,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永刚、张庆华、潘丽、潘贤俊、戴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明新、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刚、张庆华、潘丽、潘贤俊、戴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永刚于2012年1月20日从我社贷款5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约定年利率11.808%,利息结至2012年9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潘永刚以六房预2011字第48901#房产、被告张庆华、潘丽以六房预2011字第48089#房产、被告潘贤俊、戴光娟以六房预2011字第48090#房产共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永刚自2012年9月20日之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永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本清息止(算至2013年9月22日的应付利息是72328.21元);2、被告张庆华、潘丽、潘贤俊、戴光娟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陈礼宏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证明潘永刚因购车申请向我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愿意以房产作抵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永刚于2012年1月20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借贷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11.808%;4.借款借据,证明潘永刚从我行借贷50万元,利率按年计息;5.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评估鉴证表、潘永刚、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房产预告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永刚以六安市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金水湾小区1#楼901室、潘贤俊与戴光娟以该小区5#楼1102室、张庆华与潘丽以该小区5#楼1608室三套住房为潘永刚贷款作抵押;6.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已逾期,并已向被告催款。被告潘永刚、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潘永刚、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证据未作质证。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书证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同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潘永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11.808%;被告潘永刚以六安市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金水湾小区1#楼901室、潘贤俊与戴光娟以六安市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金水湾小区5#楼1102室、张庆华与潘丽以六安市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金水湾小区5#楼1608室三套住房为潘永刚贷款作抵押。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五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永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潘永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刚、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自愿以其房产为潘永刚贷款作抵押,故潘永刚、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应在抵押物价款范围内为潘永刚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在被告潘永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上述款项在其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范围内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35元,由被告潘永刚、潘贤俊、戴光娟、张庆华、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