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被告吴某、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吴某,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覃某甲,男,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吴某,女,汉族,某某贸易公司股东、会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黄某某,女,壮族,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吴某之女。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吴某、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甲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常联系一些业务、信息,被告吴某因经营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开始时,被告吴某均能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双方建立了较为信任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某因其女儿经营的某某贸易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公章以及由被告吴某签字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7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向被告支付了37000元。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444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合计4144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吴某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并加盖有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公章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再次借款37000元给被告吴某、某某贸易公司,并约定2个月的借款期限,月利息为3%的事实。3.被告吴某和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其个人行为,本案借款与被告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无关。但被告吴某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借款产生利息17000元,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款本金37000元、月利息为3%的《借条》。被告吴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3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被告吴某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被告吴某自称其系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会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述称原告予以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系具有法人资质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某贸易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条》为借贷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照诚实守信原则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但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7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44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尽管有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吴某提出本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及被告黄某某无关辩称,由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故原告主张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吴某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提出本案借款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无关的辩解,由于借条上有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被告吴某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提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产生利息17000元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款本金为37000元,月利率为3%的《借条》的辩解,由于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覃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素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