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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肖某。被告雷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曾组织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雷某乙(现年14岁)、一子雷某(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建正房六间、东厢房及院子装修,农用车三两,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子女雷某乙、雷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没分家,是家庭共有财产。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雷某乙、一子雷某。对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为孩子从小由其照顾,学习、功课等由其辅导。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原告想见儿子,但搬走时孩子不知道,没有这么狠心的母亲。被告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女雷某乙现在随原告在三河市区生活,婚生子雷某现在随被告在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枣林村生活并由被告父母负责做饭、接送上学。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外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因没分家,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没分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鉴于婚生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现状,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雷某乙以由原告抚养、雷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不再给付雷某抚养费,被告可不再给付雷某乙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实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极有可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雷依凡由原告肖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雷某由被告雷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