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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陈朝阳,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继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吴建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代理人路继贞,被告吴建红的代理人郭月明,平安保险代理人刘志虎,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苗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苗大线至方等村乡路北路处时,与前方同向向左拐弯的被告吴建红驾驶冀ADS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3019.5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眼上下睑皮肤残伤,右膝部皮裂伤,右手3、4掌骨骨折。因事故致原告右眼受伤,于2013年4月15日至4月26日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疗,花费医疗费5884.46元。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吴建红驾驶的冀ADS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00元。被告吴建红当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00分许,陈朝阳酒后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苗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苗大线至方等村乡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的吴建红驾驶冀ADS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陈朝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阳、吴建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中医院抢救,当天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眼上下睑皮肤残伤,花医疗费63019.50元。2012年4月15日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5884.46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朝阳右眼视野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右眼睑部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朝阳面部损伤为Ⅸ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朝阳面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在6000-15000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98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强制保险单;4、被告驾驶证;5、被告吴建红身份证;6、医疗费收据;7、原告陈朝阳的误工费,工资表;8、陈玉文驾驶证;9、误工证明;10、交通费;11、摩托车损失;12、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3、邢台市眼科医院证明;14、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15、邢台眼科医院病历;16、邢台市眼科医院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误工费有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劳动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2、对闫俊丽、陈贵群二人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陈玉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没有原件,我公司不予质证;3、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4、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价格明显过高,并没有扣除残值,我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两份伤残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书,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没有提供原件;邢台市眼科医院没有在医法鉴定名单中;原告在做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违反鉴定程序;6、精神抚慰金太高,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太高;7、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建红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另查,吴建红的冀ADS6**轿车在中国平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后吴建红向交警队交医疗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30000元。上述事实由法庭调查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建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损失的数额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48.4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普洋水泵配件铸造厂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622元(140天×104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陈玉文,其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陈贵群证明,证明陈玉文受雇于陈贵群从事运输行业,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6143元计算即4172元(46143元÷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临城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时还没有提起诉讼,没有通知被告,该鉴定书原件在交警队保存,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虽对此提出的异议,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考虑鉴定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参考邢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三处以上伤残的最高级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加一个级别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20年×30%);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朝阳面部损伤的后期治疗费6000-15000元”,鉴定部门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讼,根据原告的请求该部分应予支持,但鉴定意见的数额不具体,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3000元为宜;7、司法鉴定费14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8、车损985元;9、交通费,根据二次入院、出院、司法鉴定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损,面部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损害适当确定为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4847.49元。被告吴建红的冀ADS6**轿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红和原告陈朝阳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朝阳93865元;二、被告吴建红赔偿陈朝阳40491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再赔偿10491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12元,由被告吴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87.12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