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有苗与被告王琪、孙勇、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苗,王琪,孙勇,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1590号原告:邹有苗,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孙勇,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汪超,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邹有苗诉被告王琪、孙勇、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有苗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孙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有苗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琪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王琪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5%,借款人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2%每天,直至还清日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二被告孙勇、第三被告汪超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付清日止。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王琪账户后,被告王琪只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本金付清日止(不超过12000元为限);3、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琪、孙勇、汪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邹有苗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款通过邹骏的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王琪),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有以下内容:“借款人若不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2%每天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本借款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勇、汪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并确认以下保证条款:“本人愿意为上述借款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还请(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日止。借款人不归还时,本人愿意归还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被告王琪出具的收条一张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琪向原告邹有苗借到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孙勇、汪超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债务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为合理的宽限期,且被告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该陈述在被告未举证证实还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4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收款凭证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欠原告邹有苗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孙勇、汪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王琪、孙勇、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丽代理审判员 戴 起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