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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飞与被告万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万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徐飞,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忠,男,1977年3月24日生。原告徐飞与被告万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被告万玉忠欠其借款66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万玉忠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万玉忠向原告徐飞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飞66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万玉忠未返还借款。2013年6月,徐飞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万玉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飞与被告万玉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万玉忠向徐飞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徐飞要求万玉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飞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