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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海阳市徐家店镇人民政府诉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徐家店镇人民政府,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海行初字第103号原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邵磊,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关。委托代理人步延东。被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阳市。法定代表人丛国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志刚,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阳市。原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人民政府诉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张志刚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关、步延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福海,第三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5年10月6日为第三人办理的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11月19日原告将位于徐家店计生办大门东二层楼房中二层三间,一层两间出卖给第三人所有。后第三人又出卖给孙某。孙某购买后将计生办大门和楼房北15米集体土地圈建。原告经查实,第三人于1995年10月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10月6日颁发的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我局从未颁发过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辩称: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安排乡村办工作人员为我办理证件,我缴纳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我们调查不存在。第三人称,该证是原告给办理的。当时我对证件的时间有疑问,工作人员称是补办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提出异议,该买卖房屋合同缺少第3页,也就是房屋平面图。原告称,我们存档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第3页。本院在审查证据时认为,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办理存在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移交海阳市公安局。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本案涉及的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于洪庆(时任徐家店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李建章(时任徐家店镇乡村建设办公室负责人,已故)的授意下,由李建章提供空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洪庆填写的,填写时间为2005年,并且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公安机关认为,李建章、于洪庆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虚假文书,已涉嫌渎职。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是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的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徐家店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虚假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海集建(徐)字第290695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鲁子林审判员 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