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与申屠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申屠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法定代表人:申屠裕华。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周晓芳。被告:申屠军锋。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与被告申屠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年底,被告共欠货款712760.49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分三期先行归还10万元货款,其他款项再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2760.4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06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货单原件10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3、出库情况表1份6页,证明被告从2001年到2004年期间尚欠原告货款241753元。被告申屠军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年底被告自提货物部分货款已达641326.2元,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共欠原告货款551062.02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欠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厂货款,到二零一二年底归还拾万元整,分三期,第一期归还三万元(5月10日),第二期到九月底还四万元,第三期到年底还三万元,其他余款再协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就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军锋尚应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货款551062.0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申屠军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