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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肖敬文与孙宝柱、王廷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敬文,孙宝柱,王廷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肖敬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柱,男,汉族。被告王廷林,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负责人冯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敬文诉被告孙宝柱、王廷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孙宝柱、王廷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7时20分许,孙宝柱驾驶鲁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顺行肖敬文驾驶的鲁乙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敬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敬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5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孙宝柱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王廷林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20分许,孙宝柱驾驶鲁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顺行肖敬文驾驶的鲁乙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敬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系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敬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敬文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其为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面部擦伤;眼外伤(左);下颌部外伤、磨牙部分脱落;手外伤(左),原告支出医疗费28761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115元,但原告未主张)。经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敬文因左肱骨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由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尚需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由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及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西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另查明,鲁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廷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孙宝柱借王廷林的车使用。又查,被告孙宝柱已垫付原告3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480元(88元×210天),护理费2992元(88元×34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补助金642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2629元,超出交强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170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7时20分许,孙宝柱驾驶鲁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顺行肖敬文驾驶的鲁乙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敬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敬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孙宝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王廷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858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保险公司核算,医疗费中含有8100元左右的自费药,根据相关规定,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原告所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且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项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686.9元【(35267元-10000元)×70%】。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8480元(88元×210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124天为宜,故误工费为10912元(88元×1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92元(88元×3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5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80.9元。被告孙宝柱垫付的3200元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敬文各项损失共计106280.9元(其中包含原告返还给被告孙宝柱3200元的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宝柱、王廷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