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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张某某,曾某某,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负责人钟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曾某某,女。第三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张某某、曾某某申请将自己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桥南路的两个商业用房分别为:面积为50.06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8**号、200900807-2);面积为50.07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8**号、200900808-2)以3885044元的价格出售给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经请示同意被执行人张某某、曾某某的申请。现上述出售款已全部付至本院。本院亦将本案标的款本金、利息及原案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共计532390.96元全部支付给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资中民保字第52号及2013年2月1日以(2013)资中执保字第18号裁定对张某某、曾某某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8**号、2009008**号)的查封。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三、将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桥南路;用途为商业;其房权证号及面积分别为:1、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8**号、200900807-2、面积为50.06平方米;2、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8**号、200900808-2号、面积为50.0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曾某某的房屋两套过户给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