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强与代忠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马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名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名驰。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透彻,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兖州市漕河镇前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名驰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