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7时许,在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被告人于某戊和受害人于某戊因两家之间的道路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余超群用拳击打于某戊脸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戊与被害人于某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戊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得到被害人于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戊、张某某、于某戊、刘某某、于某戊、冯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戊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戊与被害人于某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