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海平、高慧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府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乙酒后商量到府谷县府店公路向外地大车抢点钱。高某乙在自己车上取出一根铁棍交给高某甲,自己又在公路边拔了一根旗杆,后二人来到府谷县府谷镇府店公路盐沟路口附近重车道上,强行将行使的冀A×××××货车拦停向该车司机要钱,司机庞某某递出10元钱后,高某甲用撬棍将该车左侧后视镜砸坏,继续向司机庞某某要100元钱。后警察经过,高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高某甲逃离现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共同商议抢劫,作案过程均积极实施,作用基本相同,但被告人高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被告人高某甲积极、主动。根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判决:一、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没有抢劫,对抢劫的事情也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列举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某甲称其并不知道抢劫行为的实施,也没有参与抢劫,应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高某乙清楚供述到高某甲与其商议、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系被二人抢劫、辨认笔录清楚证明被害人从十二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某甲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海涛审 判 员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