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邹江与任德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江,任德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江,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宽,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市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江一审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妻子住院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言明年底偿还,但被告失言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任德宽一审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首先,我给原告打的是收条,并非是借条;其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收条虽是6月24日这天打的,但钱是我妻赵淑朋住院这天原告直接交到医院的,并非是我主动向原告借的钱;第三,赵淑朋受伤住院是因在原告工地上为阻止他人对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打砸而造成的,原告具有赔偿赵淑朋的义务。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任德宽受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山东省胶东地区引黄调水工程97标段工地做饭,并晚上看管项目部的房屋。2009年7月,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撤场,后续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仍然在该工地上看管房屋。出事前几日,原告雇佣的工地队长李世勇晚上到原项目部房屋内居��,被告便到另一抽水工地居住,其妻赵淑朋也与被告一起居住。2010年5月1日晚10时许,一帮身份不明的人来到该工地,对工地上的挖掘机进行打砸,赵淑朋制止无果被打伤。赵淑朋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4000元。6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邹江垫付医药费¥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2010年6月24日,任德宽”。龙口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至今没有侦破。另查明,原告在(2011)龙民三初字第365号卷宗第77页陈述:“挖掘机是叫李世勇帮忙雇的,抽水泵是我的”。原告为追索垫付款未果,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之妻赵淑朋垫付医药费是出于同情被告,实际是被告向其借款,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之妻赵淑朋受伤住院是因制止侵权人侵害原告的利益造成的,虽原告否认挖掘机是自己的,但该设备在事发当时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所以赵淑朋制止打砸是为了避免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有义务为赵淑朋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邹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邹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赵淑朋制止打砸的挖掘机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收益是错误的。被打砸的挖掘机系他人承揽上诉人工地的部分工程所用,上诉人不负管理职责,更谈不上使用和收益。上诉人与挖掘机使用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挖掘机是否受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赵淑朋与上诉人既不构成雇佣关系、不构成无因管理、不构成不当得利,更不构成见义勇为或义务帮工。一审法院认定赵淑朋是为了避免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上诉人有义务为赵淑朋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说法是错误的。2、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但不能仅从字��理解收条的含义。上诉人无赔偿赵淑朋医疗费的义务,也无垫付义务,只是因被上诉人无钱就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向其借款。3、一审判决书中称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作任何释明。本案的实质就是被上诉人借款为其妻子就医,即使释明也不能背离事实,不应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德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4000元,应对其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系因被上诉人妻子在上诉人工地为看护工地上财物被他人致伤所支付,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邹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