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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与赵刚、廖平兰、邱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赵刚,廖平兰,邱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栋1-5��门面。代表人叶桂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欢委托代理人李伟奇被告赵刚,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平兰,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冬辉,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以下简称鑫钢支行)诉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英、孙树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钢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欢、李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钢支行诉称:赵刚、廖平兰共同向鑫钢支行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并以邱冬辉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x栋x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邱冬辉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赵刚、廖平兰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鑫钢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22064元,后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鑫钢支行对被告邱冬辉名下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鑫钢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质)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邱冬辉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对原告鑫钢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鑫钢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鑫钢支行与赵刚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由鑫钢支行向赵刚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鑫钢支行与赵刚、邱冬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邱冬辉自愿将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13栋x号房为赵刚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在鑫钢支行处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7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8日,被告赵刚、廖平兰向原告鑫钢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赵刚作为代表人到鑫钢支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在鑫钢支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廖平兰、邱冬辉向原告鑫钢支行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赵刚向鑫钢支行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8日,鑫钢支行向赵刚提供了8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2年8月8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7.0‰/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除偿还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依约偿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鑫钢支行与赵刚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鑫钢支行与赵刚、邱冬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鑫钢支行依约向赵刚提供了借款,赵刚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平兰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邱冬辉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x栋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赵刚、廖平兰不履行到期债务,鑫钢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邱冬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刚、廖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22064元,此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实计付);二、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对被告邱冬辉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x栋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邱冬辉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赵刚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冬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0元,由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承担(此款原告鑫钢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赵刚、廖平兰、邱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鑫钢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钰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