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与桂春来、闫清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桂某某,闫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443号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孔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志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建信公司诉被告桂某某、闫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114666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之前,偿还24666元,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每月5日之前偿还1.8万元,共计6个月付清;若逾期,每逾期一日,被告桂某某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将借款交被告桂某某使用,但被告桂某某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桂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被告闫某某理应与被告桂某某共同承担该项债务。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桂某某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桂某某仅偿还借款43666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1万元。请求:一、被告桂某某、闫某某偿还借款71000元以及违约金33133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计58110元,此后仍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信公司所举证有:一、《借条》;二、《还款协议》;三、《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桂某某、闫某某、魏某某均未答辩,也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桂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00091350。2011年8月5日,被告桂某某(作为借款人)、闫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建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建信公司114666元,定于2012年2月5日前还清,具体还款事宜见还款协议。2011年8月5日,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桂某某(作为借款人)、闫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魏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2011年8月5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114666元;还款时间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还款标准为2011年9月5日之前还款24666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每月5日之前还款18000元,共计6个月;被告桂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称)2011年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被告桂某某分别偿还借款24666元、1.1万元、8000元,合计43666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建信公司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所举《违约金计算表》显示:被告桂某某尚欠本金71000元;应付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计33133元;总额104133元。本院认为: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桂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桂某某给原告建信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桂某某、魏某某所签《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中的被告桂某某应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桂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闫某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闫某某向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偿还7.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666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本金7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1.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某某、闫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桂某某、闫某某、魏某某负担。被告魏某某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桂某某、闫某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审 判 员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司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