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陶进周与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进周,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56号原告:陶进周。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原告陶进周与被告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进周诉称:原告和被告陶俊系同村村民。2010年被告在山西太原做生意,要求原告出资10万元入伙,原告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该款用于约定的合伙生意上,原、被告最终未能合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还,后于2012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利息4500元。原告陶进周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陶俊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陶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进周与被告陶俊系同村村民,被告陶俊的小名是海军。2010年被告陶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陶进周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陶俊为原告陶进周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陶进周90000元(玖万元)2012年10月13日海军。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陶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被告陶俊欠原告陶进周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原告陶进周要求被告陶俊偿还9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被告陶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陶进周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陶进周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进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陶进周负担50元,被告陶俊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