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志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魏志贤、周启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黄志仁,魏志贤,周启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港市××大道××中××楼××号。负责人覃品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烨,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仁,男,汉族,住贵港市××区江北东路葫芦局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芊里,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志贤,男,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道××队××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启光,男,汉族,住贵港市××区江北中路××街××号。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志贤、周启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烨,上诉人黄志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陈芊里,被上诉人魏志贤、周启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2时40分,魏志贤受周启光雇佣驾驶周启光的桂R17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黄志仁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东湖市场路段,黄志仁驾车向左斜穿过道路,魏志贤采取措施时车辆横滑,致使桂R178**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电动车左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黄志仁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志贤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黄志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骨及左侧颧骨弓骨折;4、两肺挫伤;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陪人两名,由其城镇户口儿子黄福强、黄贵强陪护。出院医嘱:坚持门诊服药及康复锻炼,定期复诊,不适时请随诊,建议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67550.36元。另外,因其时住院医院没有人血蛋白药,为抢救需要,经贵港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建议,黄志仁花费了21000元到院外购买30瓶人血蛋白用于抢救。经黄志仁委托,由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仁因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伤残属玖级,黄志仁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庭审中,都邦保险公司该所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黄志仁方表示,由于其精神不佳不能出远门做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其未对其由于其精神不佳不能出远门做鉴定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黄志仁为贵港市港北区家富富侨按摩中心保安,2012年5、6、7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6.67元。周启光于2012年3月27日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启光己向支付了16250元的医疗费,都邦保险公司己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黄志仁与魏志贤对事故责任按3:7分担为妥,魏志贤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周启光承担责任。黄志仁的损失,关于医院的医疗费67550.36元,有贵港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予以采信,关于外购的30瓶人血蛋白21000元的费用,有贵港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的说明及售药单位的现金收入单据为凭,应予支持,医疗费共为88550.36元;关于误工费,黄志仁虽年逾六十,但事发前确实为有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保安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系贵港市港北区家富富侨按摩中心保安,误工费应列入损失范围计算236天,标准应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866.67元,即误工费为14684.47元;关于护理费,黄志仁的两个儿子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0.42元计算,天数为56天,即护理费为7887.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志仁主张224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车辆保管费22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黄志仁受伤的严重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黄志仁的损失为116981.8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都邦保险公司黄志仁自行委托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贵医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而其九级伤残的结论系依据黄志仁的智力及精神状况而作出。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由于黄志仁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由黄志仁承担。关于营养费,因没有依据证明黄志仁需要加强营养,其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黄志仁的损失,医疗费88550.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40元共90790.3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余额80790.36元。护理费7887.0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684.4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25971.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971.51元。不足的部分80790.36元,由黄志仁与周启光按3:7比例分担,即周启光应分担56553.25元。因周启光己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周启光应承担的份额,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553.25元。都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黄志仁的损失为92524.76元,因车辆保管费2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黄志仁的此项损失,也应由黄志仁与周启光按3:7比例分担,周启光应分担154元。都邦保险公司、周启光己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16250元,视为周启光代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16096元(16250元-154元),为减少互相返还麻烦,周启光应承担的154元车辆保管费,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志仁,即都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黄志仁损失66582.76元(92524.76元-10000元-16096元+154元)。该院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志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582.76元。二、驳回原告黄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16元,由原告黄志仁负担1536元,被告周启光负担680元。上诉人黄志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是20000元;二、不支持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支持84972元。结合一、二项,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赔偿103751元(20000元-3000元+84972元+1179元),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375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不合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院外购买的30瓶人血蛋白以700元/瓶价格购买,与其在医院门诊收据显示的人血蛋白价格398.75元/瓶(发票编号(桂R<;;11>;;N0.6706625、桂R<;;11>;;N0.6638975)差价近两赔,且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人血蛋白21000元违反民诉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2虽,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一、裁定撤销原判决;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志贤、周启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重新鉴定亦无异议,同意黄志仁的上诉请求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黄志仁购买的人血蛋白的价格,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志仁提供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志仁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协商同意,黄志仁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黄志仁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于玖级伤残。黄志仁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等相关费用1179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购买人血蛋白21000元应否支持;2.误工费应否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是多少;4.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志仁在医院已经购买了5瓶人血蛋白用于救治,后因医院缺药,经医生同意在外自购人血蛋白进行治疗,经核实,黄志仁在所购药品的药店贵港市宏泰药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药材批发,所批发的人血蛋白同一克数的国产及进口的价格均低于其他零售药店,本案黄志仁在该药业公司购买了30瓶人血蛋白,价格是700元/瓶共21000元是在该药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内的,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药明显高于医院的价格不合理,应以医院的价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黄志仁已年满62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黄志仁虽年满62周岁,依法可以退休享受社会养老,但不意味着其丧失劳动能力,黄志仁有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前在贵港市港北区家富富侨按摩中心从事劳务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劳务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方面,上诉人黄志仁认为一审判决过低,根据其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方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能力,受诉法院地当前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3000元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问题,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且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核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84972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179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本次事故造成黄志仁总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550.36元;2.误工费14684.47元;3.护理费788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保管费2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84972元;9.鉴定费用1179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1733.87元,黄志仁与周启光对事故责任按3:7分担,即周启光承担57213.71元,由周启光承担的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黄志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7213.71元。车辆保管费200元由周黄志仁与周启光按3:7比例分担,周启光应分担154元。都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中款扣减;周启光垫付的医疗费16250元,视为周启光代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16096元(16250元-154元),为减少互相返还麻烦,周启光应承担的154元车辆保管费,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志仁。扣减上述垫付款后,都邦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黄志仁损失元151271.71元(177213.71元-10000元-16096元+154元),负担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17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仁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仁的经济损失151271.71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黄志仁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1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黄志仁已预交),由黄志仁负担359.52元,周启光负担165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黄志仁负担363.05元(已预交234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担2453.47元(已预交4032元),周启光负担988.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萍,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烨,上诉人黄志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陈芊里,被上诉人魏志贤、周启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2时40分,魏志贤受周启光雇佣驾驶周启光的桂R17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黄志仁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东湖市场路段,黄志仁驾车向左斜穿过道路,魏志贤采取措施时车辆横滑,致使桂R178**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电动车左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黄志仁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志贤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黄志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骨及左侧颧骨弓骨折;4、两肺挫伤;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陪人两名,由其城镇户口儿子黄福强、黄贵强陪护。出院医嘱:坚持门诊服药及康复锻炼,定期复诊,不适时请随诊,建议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67550.36元。另外,因其时住院医院没有人血蛋白药,为抢救需要,经贵港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建议,黄志仁花费了21000元到院外购买30瓶人血蛋白用于抢救。经黄志仁委托,由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仁因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伤残属玖级,黄志仁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庭审中,都邦保险公司该所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黄志仁方表示,由于其精神不佳不能出远门做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其未对其由于其精神不佳不能出远门做鉴定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黄志仁为贵港市港北区家富富侨按摩中心保安,2012年5、6、7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6.67元。周启光于2012年3月27日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启光己向支付了16250元的医疗费,都邦保险公司己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黄志仁与魏志贤对事故责任按3:7分担为妥,魏志贤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周启光承担责任。黄志仁的损失,关于医院的医疗费67550.36元,有贵港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予以采信,关于外购的30瓶人血蛋白21000元的费用,有贵港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的说明及售药单位的现金收入单据为凭,应予支持,医疗费共为88550.36元;关于误工费,黄志仁虽年逾六十,但事发前确实为有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保安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系贵港市港北区家富富侨按摩中心保安,误工费应列入损失范围计算236天,标准应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866.67元,即误工费为14684.47元;关于护理费,黄志仁的两个儿子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0.42元计算,天数为56天,即护理费为7887.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志仁主张224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车辆保管费22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黄志仁受伤的严重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黄志仁的损失为116981.8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都邦保险公司黄志仁自行委托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贵医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而其九级伤残的结论系依据黄志仁的智力及精神状况而作出。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由于黄志仁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由黄志仁承担。关于营养费,因没有依据证明黄志仁需要加强营养,其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黄志仁的损失,医疗费88550.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40元共90790.3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余额80790.36元。护理费7887.0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684.4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25971.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971.51元。不足的部分80790.36元,由黄志仁与周启光按3:7比例分担,即周启光应分担56553.25元。因周启光己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周启光应承担的份额,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553.25元。都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黄志仁的损失为92524.76元,因车辆保管费2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黄志仁的此项损失,也应由黄志仁与周启光按3:7比例分担,周启光应分担154元。都邦保险公司、周启光己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16250元,视为周启光代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16096元(16250元-154元),为减少互相返还麻烦,周启光应承担的154元车辆保管费,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志仁,即都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黄志仁损失66582.76元(92524.76元-10000元-16096元+154元)。该院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志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582.76元。二、驳回原告黄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16元,由原告黄志仁负担1536元,被告周启光负担680元。上诉人黄志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是20000元;二、不支持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支持84972元。结合一、二项,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赔偿103751元(20000元-3000元+84972元+1179元),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375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不合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院外购买的30瓶人血蛋白以700元/瓶价格购买,与其在医院门诊收据显示的人血蛋白价格398.75元/瓶(发票编号(桂R<;;11>;;N0.6706625、桂R<;;11>;;N0.6638975)差价近两赔,且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人血蛋白21000元违反民诉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2虽,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一、裁定撤销原判决;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志贤、周启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重新鉴定亦无异议,同意黄志仁的上诉请求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黄志仁购买的人血蛋白的价格,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志仁提供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志仁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协商同意,黄志仁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黄志仁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于玖级伤残。黄志仁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等相关费用1179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购买人血蛋白21000元应否支持;2.误工费应否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是多少;4.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志仁在医院已经购买了5瓶人血蛋白用于救治,后因医院缺药,经医生同意在外自购人血蛋白进行治疗,经核实,黄志仁在所购药品的药店贵港市宏泰药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药材批发,所批发的人血蛋白同一克数的国产及进口的价格均低于其他零售药店,本案黄志仁在该药业公司购买了30瓶人血蛋白,价格是700元/瓶共21000元是在该药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内的,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药明显高于医院的价格不合理,应以医院的价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黄志仁已年满62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黄志仁虽年满62周岁,依法可以退休享受社会养老,但不意味着其丧失劳动能力,黄志仁有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前在贵港市港北区家富富侨按摩中心从事劳务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劳务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方面,上诉人黄志仁认为一审判决过低,根据其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方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能力,受诉法院地当前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3000元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问题,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且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核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84972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179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本次事故造成黄志仁总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550.36元;2.误工费14684.47元;3.护理费788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保管费2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84972元;9.鉴定费用1179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1733.87元,黄志仁与周启光对事故责任按3:7分担,即周启光承担57213.71元,由周启光承担的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黄志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7213.71元。车辆保管费200元由周黄志仁与周启光按3:7比例分担,周启光应分担154元。都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中款扣减;周启光垫付的医疗费16250元,视为周启光代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16096元(16250元-154元),为减少互相返还麻烦,周启光应承担的154元车辆保管费,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志仁。扣减上述垫付款后,都邦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黄志仁损失元151271.71元(177213.71元-10000元-16096元+154元),负担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17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仁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仁的经济损失151271.71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赔偿黄志仁因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1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黄志仁已预交),由黄志仁负担359.52元,周启光负担165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黄志仁负担363.05元(已预交234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担2453.47元(已预交4032元),周启光负担988.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荣兴代理审判员梁辉昌代理审判员陆丽映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刘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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