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邱国华与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杨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邱国华。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杨洪(曾用名杨镜民)。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华与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星、被告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9月19日及11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分别于9月19日将3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于11月3日将25万元转入杨海账户,该账户系被告借其弟弟杨海的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实际由被告使用,此事实有被告在七星法院受理的(2012)星民初字第1513号案件的答辩中予以承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同意先支付10万元借款,后又以各种无赖的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七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于2011年1月10日借的10万元,后经(2012)星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后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支付8万元了结双方10万元的借贷纠纷,现被告已经履行归还8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8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均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既未提供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借条,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2)星民初字第1513号案件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后,双方互不相欠、其他责任既往不咎,如果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且未还,双方达成这样的协议就不合常理;3、被告任职于大华期货有限公司期间,系原告买卖期货的居间人;4、本案涉案的、以杨海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实际上由原告用来进行期货交易。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职于大华期货有限公司期间,系原告买卖期货的居间人。被告在(2012)星民初字第1513号案件中答辩称“我就用我弟的身份证(杨海)开了股票期货账户”。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将30万元、于2011年9月19日将3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将10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将25万元转入杨海的银行账户。另,2011年4月6日,有40万元自杨海的账户转入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曾系原告在大华期货有限公司买卖期货期间的居间人,原告名下的账户与被告及杨海名下的账户之间有数次经济往来,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于2011年9月19日转入被告名下账户的3万元及于2011年11月3日转入杨海名下账户的25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两次经济往来属借贷关系,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