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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羿秀唐与被告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秀唐,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羿秀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陈永红,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羿秀唐与被告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秀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羿秀唐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陈永红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陈永红的借条,被告陈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永红向原告羿秀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羿秀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欠款人陈永红,2013年5月8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红拖欠原告羿秀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羿秀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彦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