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09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国与王悦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王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769号原告邓国,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悦,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邓国与被告王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妻,双方于2003年3月离婚。原告在2007年11月从常星子手中购买了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楼,购房合同是与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签定的,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事后该房装饰费用全是原告出的,原告在当时因为工作忙碌,委托被告代理办理部分购房手续,可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办手续之机会未经原告同意在购房合同中私自加了被告自己的名字。原告发现后,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这一事实,同时和原告在2007年11月3日达成了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认了原告享有该房的全部产权权益,被告王悦的添名只是象征性的。在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中被告的签名在另案中经鉴定确为被告所写,见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天司鉴(2012)文书鉴字第097号。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房产所有权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确认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楼房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与被告王悦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2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楼,房屋所有权人为邓国,房屋共有权人为王悦,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2007年10月11日原告邓国、被告王悦(二人为乙方、买方)、常星子(甲方、卖房)与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常星子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律师,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某号。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以总价人民币268万元整出售给乙方。2007年11月2日,原告邓国(购买方)与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楼,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金额为1234952元,乙方签字为邓国、王悦。2007年11月3日,原告邓国(甲方)与被告王悦(乙方)签订《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独自用全款购买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全部产权收益;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前妻及二个孩子母亲,愿在甲方繁忙时协助参与办理上述房屋交易的部分工作,不要求任何权益回报。乙方在购房合同上私自写上自己名字,目的为了向二个孩子说明父母没有离婚,使孩子们健康成长。添加名字只是象征性的,不能享受该别墅所带来的任何权益和义务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加上自己名字只是象征性的,面子上的事情,是善意的,不为侵占甲方在该房屋上的任何法定权益为目的,乙方同意不真正享有该别墅的任何法定权益和义务。乙方今后无权向任何第三人或单位主张该房屋的权益,亦不能把该房屋私下进行抵押转让赠与和出租、出售。甲方根据乙方书面承诺,暂不再坚持取消乙方在该购房合同上的名字。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邓国、乙方王悦的签字。另查,2012年10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日《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处“王悦”签字与提供的王悦本人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鉴定意见、(2003)昌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邓国名下,房屋共有权人为王悦。但是根据原告邓国与被告王悦签订的《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被告王悦在购房合同上添加自己的名字是象征性的,不为侵占原告邓国在该房屋上的任何法定权益为目的,被告王悦同意不真正享有该别墅的任何法定权益和义务,且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日《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处“王悦”签字与提供的王悦本人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邓国与被告王悦签订的《关于购买某号楼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邓国请求确认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楼房为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楼房屋归原告邓国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赵振伟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