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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李发成、许兴全、陈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李发成;许兴全;陈华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昶,该行七里分理处客户经里。被告李发成。被告许兴全。被告陈华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诉被告李发成、许兴全、陈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谭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成、许兴全、陈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发成于2009年8月13日因经营养殖业需用资金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借款3万元,被告许兴全、陈华昌自愿为李发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发成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8月18日进行了两次循环借款,并均结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发成进行了第三次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2.972%。该笔借款到期前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李发成,要求其按时还款,但李发成未向我行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发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许兴全、陈华昌对被告李发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李发成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李发成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李发成、陈华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李发成的循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李发成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8月18日进行了两次循环借款,并均结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发成进行了第三次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528%,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同时查明,被告李发成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2月5日下欠利息1082.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结息清单、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发成在原告处借款,有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在案证明,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发成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兴全、陈华昌应按照约定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兴全、陈华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发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许兴全、陈华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兴全、陈华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发成追偿。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