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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并不相识,短暂认识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存在家庭矛盾,孙某某曾到庄上村刘某某娘家吵闹,刘某某报警,该所三次均到庄上村出警。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二,如原告坚决与我离婚,结婚办喜事所借外债70000元必须全部偿还;第三,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关系;2、电视、空调等发票,证明原告所述陪送物品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3、刘海鱼媒人证词,证明因为结婚被告给予原告财礼款52000元;4、熊贵田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5、赵福玉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因结婚借其20000元,至今未还;6、张乃栓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因结婚借其50000元,至今未还。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派出所出警是事实,但我不是去跟原告吵闹的,而是去叫原告回家,她母亲报的警,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16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无子女。结婚时,经媒人刘海鱼手,被告给予原告彩礼款5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生气,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不应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