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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黎瑞瑶等人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瑞瑶,黎茵茵,黎耀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7号原告:黎瑞瑶,女。原告:黎茵茵,女。原告:黎耀火,男。法定监护人:黎瑞瑶,是黎耀火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冯健强,系恩平市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煜,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黎瑞瑶、黎茵茵、黎耀火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瑞瑶、黎茵茵、黎耀火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黎玩宏是原告黎瑞瑶的丈夫,是原告黎茵茵、黎耀火的父亲。2013年1月28日凌晨,李春健驾驶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载方月梅沿恩城南堤路东往西方向行驶,1时50分左右,行驶至南堤路双桥南桥头交叉路段时,遇黎玩宏驾驶粤JB70**号二轮摩托车从双桥驶入南堤路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黎玩宏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健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不表明身份而谎称方月梅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直到当天下午才到交警部门如实反映,其行为属逃逸行为。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第2013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玩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月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瑞瑶、李春健的父亲李焕尧及方月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黎玩宏的损失为240746.10元,先由李春健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赔偿120000元,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李春健现金赔偿90000元给黎玩宏家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李春健已赔偿90000元给原告。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黎玩宏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黎玩宏与黎瑞瑶是夫妻关系。4、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7、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李春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黎玩宏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10、收费收据原件2份,证明为抢救黎玩宏用去医疗费。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黎玩宏因交通事故死亡。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未赔偿给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粤J833**号车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应当包括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二、根据江门恩平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仅需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对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中的肇事司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请求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答辩人与肇事司机李春健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被答辩人的损失是由李春健一次性赔偿被答辩人合计210000元,并且其双方签订的协议,答辩人不是其中的当事人,协议中有涉及答辩人利益的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由被答辩人自行向答辩人要求赔偿120000元是无效的,对我司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在李春健不能对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时,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李春健赔偿,而不是要求答辩人赔偿。四、退一步说,该案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对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但是根据《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以及《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答辩人应对案外人李春健享有追偿权。五、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做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保险抄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李春健驾驶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载方月梅沿恩城南堤路东往西方向行驶,1时50分左右,行驶至南堤路双桥南桥头交叉路段时,遇黎玩宏驾驶粤JB70**号二轮摩托车从双桥驶入南堤路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黎玩宏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健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不表明身份而谎称方月梅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直到当天下午才到交警部门如实反映,其行为属逃逸行为。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第2013B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春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黎玩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灯光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方月梅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认定李春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玩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月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黎玩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用去医药费274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瑞瑶、李春健的家属李焕尧及方月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黎玩宏的损失为医疗费2745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丧葬费25352.5元,合计240746.10元。李春健方与黎玩宏方协商由李春健方整案一次性支付210000元给黎玩宏家属结案,其中2013年3月12日前现金支付清90000元,余下120000元由黎玩宏家属自行起诉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李春健已赔偿9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黎玩宏196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黎瑞瑶系受害人黎玩宏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子女黎耀火、黎茵茵。再查明:李春健驾驶的粤J83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李春健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黎玩宏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李春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案外人李春健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黎瑞瑶、黎茵茵、黎耀火。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冬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