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录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录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4号申请人:东莞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熠。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录前,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申请人东莞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纺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录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6日分别向科纺公司、张录前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科纺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裁决:一、确认科纺公司、张录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由科纺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张录前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共3223.8元。三、驳回张录前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申请人科纺公司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录前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多领取了1050元工资,对于领多的工资,理应返还或扣减,由于科纺公司还差张录前工资,应相互抵扣,科纺公司有权在未付张录前的工资中予以扣减,仲裁庭不认可多付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为60天,张录前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科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录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案涉仲裁裁决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科纺公司主张张录前2013年4月多领取了1050元工资,仲裁裁决不认可多付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科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张录前应否赔偿科纺公司培训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赔偿费用。科纺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服务期存在约定,其主张张录前赔偿培训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仲裁裁决对科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录前请求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科纺公司主张张录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科纺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