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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必池与周旋、郭挺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池,周旋,郭挺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张必池。委托代理人楼冠敏、黄赛赛。被告周旋。被告郭挺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宝芳。原告张必池为与被告周旋、郭挺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挺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旋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周旋出具借条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567500元。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3日分别归还2万元和1万元。余借本金和利息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万元,支付利息290400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一、2008年6月21日被告周旋出具的借条一份;二、二被告结婚档案材料;三、原告建行账号的二份明细账查询表;四、原告与被告周旋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的三份电话录音和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三次通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尽快归还;五、2008年7月1日原告儿子张恒靖通过建行浦江支行转帐给周旋的一份转帐凭条,金额50万元。被告辩称:1、2008年6月21日被告周旋向原告借款,先写好50万元借条,后原告通过儿子于2008年7月1日转帐给被告卡上,约定利息3分,按季结息,借期一年,后被告因月息太高多次同原告协商,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4月1日月息降到二分五厘,在被告向原告付清之前利息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因原告当时找不到之前借条,故在过一、二个月在借条上又补上“以前利息付清,以前借条作废”;2、2009年4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全部付清利息和本金,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收回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3、2012年4月21日、23日,被告因原告家里有困难,处于好心帮助汇给原告3万元,综上,被告已全部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证据:一、被告账号的一份建行明细账查询表,2008年7月1日转帐入50万元;二、被告账号一份建行2009年9月-10月明细账查询表,汇款单转帐凭条、业务收费凭证,2009年10月16日转帐给张恒靖37500元;��、被告账号一份建行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份明细账查询表,2010年4月30日转帐给张必池567500元;四、2009年4月1日周旋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必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半,三月计息一次,借期暂订一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该借条后又加上“以前利息付清,以前借条作废”;五、2010年4月30日被告转帐凭条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1日被告周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周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必池现金伍拾万元(500000)整,月息三分,利息每季一付(4500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567500元,2012年4月21日、23日二次通过转账分别支付2万、1万。另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儿子张恒靖转帐给被告周旋5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5与被告证���1、3、5,对上述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3、5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2008年6月21日出借条的款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儿子与被告另外的借款。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张恒靖转帐50万元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50万元具有同一性,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因借条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事实,且原告2008你那6月21日的借条写明借期一年,在原告借款未到期且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情况下,重新出具借又不写明所欠利息,不符情理,故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写明系“借到张必池现金”,而未写明借款以转账为凭,在原告未支付现金情况下,出具借条写明收到现金显然不符合情理,原告儿子转账汇款在被告出具借条10天之后,故被告称:2008年7月1日张恒靖转账的50万元与2008年6月21日出具借条系同一笔款理由不成立。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均向被告催讨,被告在电话里中均未予以否认,答应尽快归还。2012年4月21日、23日二次汇款系在原告催讨后发生,故被告辩称款已还清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该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利率可按借款时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35%的四倍计,因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还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先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归还本金,到2010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四倍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应付利息为235951元,被告当天支付567500元,扣除利息,归还本金为331549元,尚欠本金168451元,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旋、郭挺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必池借款本金168451元及利息123037元(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35%的四倍计,已扣除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23日支付的30000元,以后另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4元,原告承担4374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937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