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兴龙与李某某,李���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龙,李仕奇,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陈兴龙,男,生于1984年4���1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仕奇,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李仕奇,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陈兴龙诉被告李仕奇、李某某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夏庆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被告李仕奇、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龙诉称,2013年4月16日晚,原告陈兴龙的母亲欧梅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电影院前面的广场上摆地摊。21时许,欧梅将冰柜推到平时存放的位��消防栓处存放并准备收摊回家,在推冰柜过程中,李仕奇的妻子田林华及母亲苟中育阻止欧梅将冰柜存放在消防栓处,并将陈兴龙的烟、水等物品推翻,撒落遍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陈兴龙及被告李仕奇、李某某均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李仕奇将原告陈兴龙打伤,李某某用棍子将陈兴龙的打伤,并将陈兴龙的冰柜打坏,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现原告陈兴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打坏冰柜损失3200元、烟、水、雪糕等损失5408元、衣服损失400元、医疗费93.90元、误工费2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93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仕奇、李某某辩称,第一、在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李某某打了原告的冰柜属实,但原告的冰柜是伊利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展示柜,原告从2005年就开始使用,不是新的,并且打坏的只是冰柜的盖子,盖��大概价值只有300元左右,赔偿也只应赔偿盖子的损失,而不是整个冰柜的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烟、水、雪糕等损失根本不存在,当天晚上,欧梅已将东西收起来准备回家,并且双方发生抓扯后警察到现场,被告一家是被带到派出所,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也不存在,不同意赔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原告陈兴龙的母亲欧梅与被告李仕奇的妻子田林华均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电影院前的广场上摆地摊。当晚21时许,欧梅与田林华等人因摆摊占地方发生争执和口角,发生口角后,欧梅与田林华均给其家人打电话,之后,原告陈兴龙,被告李仕奇、李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李仕奇、李某某与原告陈兴龙身体发生接触。4月17日,陈兴龙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急诊,该院急诊病历记载:主诉,胸、背部疼痛3小时。现病史:3小时前,被他人用木棒击伤,致伤后双上肢疼痛数小时后来院。体检所见:神清合作,胸部皮肤多处损伤,渗血少许。背部皮肤损伤长约6×1.1㎝,无渗血。右肩部皮肤损伤约2×2㎝,无渗血,局部肿胀不明显。双上肢多处局部压疼,肿胀不明显,活动正常。急诊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②、皮肤多处擦伤。经X线检查,X线表现:胸部正斜位片:双侧胸廓对称;双肺野清晰,肺纹理未见异常;双肺门影未见明显异常;气管纵隔居中,心影形态大小未见异常;双侧膈面光滑,双侧肋膈角锐利;所示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X线检查诊断意见:所示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余双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随访复查。处理意见:①、胸片,未见骨折;②、肿痛��×2等。陈兴龙此次就医产生医疗费93.9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后,经报案,大渡口新山村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该所于2013年4月16日23时12分至23时46分对李仕奇询问时,李仕奇承认欧梅的冰柜是其儿子即被告李某某打坏的。经庭审调查,该冰柜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陈兴龙,损坏部分为冰柜的玻璃盖子。再查明,1、被告李某某生于19××年××月××日,发生本案事件时××周岁,法庭辩论终结时××周岁。发生本次事件时系××中学学生,现系××学校学生,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李仕奇、田林华。2、原告起诉时未将田林华列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兴龙认为即使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而法定监护人之间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起诉李某某及李仕奇,不起诉田林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新山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处方和检查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陈兴龙的母亲欧梅与被告李仕奇之妻田林华、之母苟中育等人因摆地摊占位置产生予盾,当时双方均存在情绪激动,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妥当的方式沟通解决,而是采取打电话通知各自家人赶到现场,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陈兴龙、被告李仕奇、李某某赶到事发现场后也未冷静处理,而是互相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陈兴龙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其具体金额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4月17日陈兴龙受伤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急诊,医院对其进行包括X线在内的合理检查,是客观且必要的,由此产生检查、医疗费9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兴龙按130元/天主张2天的误工损失费26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陈兴龙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工资收入按130元/天计算,与重庆市年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收入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兴龙受伤后于4月17日到医院就诊,当天存在误工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之后是否产生误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元/天×1天﹦130元。原告陈兴龙在大渡口受伤,就医也在大渡口,就医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合理主张20元,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43.90元,该损失系原告陈兴龙与李仕奇、李某某互殴过程中被告李仕奇、李某某共同所致,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仕奇、李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兴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43.90元的50%,即121.95元,但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仕奇承担。第二部分为财产损失,其具体金额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冰柜损失3200元,但经审查,被告李某某敲击冰柜属实,但打坏的是冰柜盖子部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冰柜已全部损坏,故原告要求按购置冰柜的价格3200元全额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冰柜盖子损坏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不要求对冰柜损坏部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市场维修价格酌情确定维修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烟、矿泉水、雪糕的损失5408元及衣服损失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基于被告的行为发生,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陈兴龙因此次事件产生财产损失500元,对此,原告陈兴龙并无过错,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某某全额予以赔偿,但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仕奇承担。综上,原告陈兴龙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龙经济损失621.95元;二、驳回原告陈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仕奇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陈兴龙已预交),由被告李仕奇负担,被告李仕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兴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首 云 翠代理审判员 刘���毅人民陪审员 夏 庆 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产 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