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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闫凤兰诉刘金罗(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兰,刘金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闫凤兰,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金罗(骡),男,1963年7月14日生。原告闫凤兰诉被告刘金罗(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金罗(骡)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罗(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兰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一某(1999年12月26日出生),一女刘二某(2008年7月1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因生气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无奈于2012年2月14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然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在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一某、婚生女刘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罗(骡)未作答辩。原告闫凤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3、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一某和收养一女刘二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刘金罗(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闫凤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一某,2008年9月收养一女刘二某(2008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日(农历),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做出(2012)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凤兰自愿承担抚养婚生子刘一某和养女刘二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罗(骡)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已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凤兰与被告刘金罗(骡)离婚。婚生子刘一某和养女刘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岭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