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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江民、陈凤萍与冯桂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江民,陈凤萍,冯桂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江民,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萍,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枝,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官丽群、梁炜芬,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蔡江民、陈凤萍因与被上诉人冯桂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桂枝与蔡江民均系小榄人,系朋友关系;蔡江民与陈凤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冯桂枝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蔡江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桂枝承包蔡江民在阳春市建安新型环保墙体砖厂厨房的简易星铁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工期至2011年12月14日,共80个工作日(雨天除外)(另手写加注“材料到场计”);合同造价为约150000元(不含发票);蔡江民在开工前应做好“三通”工作;进场费3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蔡江民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冯桂枝支付了进场费30000元。事后,由于蔡江民一直没有通知冯桂枝进场施工,冯桂枝于2012年4月13日以快递方式向蔡江民发出一份文件资料,快递单上注明“请尽快安排我们开工”。蔡江民收到快递后,于同年4月26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71号],以冯桂枝在签订合同并收取进场费后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由要求与冯桂枝解除合同,并要求冯桂枝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冯桂枝的妻子廖丽华一起承担清偿责任。该案经二审终审[二审案号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4号],认定冯桂枝与蔡江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冯桂枝、廖丽华向蔡江民返还工程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12月6日,冯桂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江民、陈凤萍连带赔偿冯桂枝经济损失36000元,并由蔡江民、陈凤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据冯桂枝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收据显示,冯桂枝分别于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与黎××、韦××、周××签订了4份工程承包合同(与黎××签订了2份,即油漆部分的合同和杂工部分的合同),并分别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向黎××、韦××、周××支付了进场定金13000元(分8000元、5000元2张收据)、15000元、8000元。据原审法院对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黎××曾与冯桂枝签订2份工程承包合同,分别为油漆部分的合同和杂工部分的合同,并收取冯桂枝进场定金13000元,开具了2张收据给冯桂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冯桂枝与蔡江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冯桂枝诉请蔡江民和陈凤萍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衡量冯桂枝与蔡江民在无效合同中是否有过错。由于冯桂枝和蔡江民明知冯桂枝为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主体这一事实,但双方仍然签订本案的承包合同,而该承包合同因冯桂枝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被认定无效,故应认定冯桂枝和蔡江民均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因此,若冯桂枝因本案的无效合同产生了经济损失,则应由其本身与蔡江民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经济损失:首先,冯桂枝主张因开工时间急等原因,其为保证按期施工,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各班组人员,并与各班组人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支付一定数额的进场定金,准备进场施工,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其次,冯桂枝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收据与其主张相符,不存在显示的疑点。再次,据原审法院对黎××所作的询问笔录,黎××的陈述与冯桂枝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且同样不存在明显的疑点。故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冯桂枝主张的经济损失36000元予以采纳。因此,冯桂枝的经济损失36000元,应由蔡江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而陈凤萍作为蔡江民的妻子,对该债务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江民、陈凤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冯桂枝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二、驳回冯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冯桂枝负担450元(冯桂枝已付700元),由蔡江民、陈凤萍负担250元(该款蔡江民、陈凤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蔡江民、陈凤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桂枝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真的聘请了各班组人员,与各班组人员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定金。首先,冯桂枝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当事人黎××、韦××、周××并未出庭作证,上述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仅有黎××到法院作笔录,韦××、周××并未到法院作笔录,且黎××的笔录内容疑点重重,不符常理。其次,一般来说,收据内容应由收款人自己书写,签名后再交付款人。本案三份收据内容虽日期不同,但均是同一版本,收据内容也由同一人书写,仅是由不同收款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常理。对于黎××签订的收据,编号连续,日期均为2011年9月9日,金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内容基本相同,从常理来说,一般应累计金额出具一张收据即可。本案中存在两份收据不符合常理。蔡江民、陈凤萍认为上述合同及收据不是在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的,而是冯桂枝为本案诉讼准备的。二、冯桂枝提供的证人黎××做了虚假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不可信,也不符合常理。蔡江民、陈凤萍认为,黎××在法院笔录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疑点,与一般生活常理完全不符,原审法院采信了冯桂枝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退一万步来说,如果冯桂枝真的与各班组人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因蔡江民和冯桂枝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冯桂枝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无效,在工程尚未施工,各施工班组也没有进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各方根本没有任何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冯桂枝真的有给各班组人员定金,那各班组人员也应该返还给冯桂枝,冯桂枝应向各班组人员主张返还。冯桂枝没有要求各班组人员返还、没有穷尽诉讼等手段主张,冯桂枝因怠于行使权利,其后果应全部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冯桂枝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桂枝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法律没有规定收据必须由黎华辉本人亲自书写,也可以由冯桂枝写好后交由其签名。二、收据连号也符合常理,涉案工程原本就是同一个工程。三、工人收到钱没有开工也是事实,就如冯桂枝与蔡江民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实际开工,蔡江民也支付冯桂枝一定的金额。冯桂枝为涉案工程准备了大量前期工作,冯桂枝在原审时已提供了工人联系名单。蔡江民认为冯桂枝与黎××等人签订合同无效,但现实生活中,工程都是由黎××等人实际组织人员施工的,而这些人员大多数没有工作单位。四、冯桂枝多次要求黎××等人退还定金收据,但未获理睬。定金是冯桂枝实际支付的。二审经审查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冯桂枝分别于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与黎××、韦××、周××签订了4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均为2011年9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为蔡江民、陈凤萍是否应向冯桂枝赔偿经济损失。首先,蔡江民与冯桂枝约定,工期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蔡江民在开工前应做好“三通”工作。冯桂枝与黎××、韦××、周××约定的开工时间均为2011年9月25日。2012年4月13日,冯桂枝以快递方式向蔡江民发出一份文件资料,快递单上注明“请尽快安排我们开工”。蔡江民收到上述快递后,于2012年4月26日以冯桂枝收取进场费后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冯桂枝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冯桂枝返还进场费。因蔡江民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三通”工作,结合上述约定及事实反映,至各方约定的工期届满,蔡江民仍未通知冯桂枝进场施工。其次,虽蔡江民、冯桂枝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前,冯桂枝为按时履行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与黎××、韦××、周××签订了4份工程承包合同,并向上述三人支付进场定金共计36000元,根据本案各方提交证据及冯桂枝、黎华辉本案陈述,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该费用系冯桂枝为保证按期施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认定冯桂枝主张的36000元为其经济损失,因蔡江民、冯桂枝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责任,故判决蔡江民、陈凤萍连带清偿冯桂枝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江民、陈凤萍虽主张冯桂枝提交的4份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系为本案诉讼准备的、并非在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黎××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存在疑点,但蔡江民、陈凤萍所述疑点均不存在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的情况,且蔡江民、陈凤萍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4份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是虚假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蔡江民、陈凤萍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江民、陈凤萍的上诉理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蔡江民、陈凤萍已预交),由上诉人蔡江民、陈凤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绮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