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爱菊与刘志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菊,刘志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陆爱菊。被告:刘志成。原告陆爱菊诉被告刘志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陆爱菊起诉称:原告系淳安成鑫轮胎商行业主,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份间,刘远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行购买轮胎。2013年5月6日经结算,刘远尚欠原告货款27520元,当日刘远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担保。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刘远和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2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25‰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刘远所欠货款27520元及逾期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志成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成为他人债务向原告陆爱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现原告选择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25‰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在双当约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爱菊货款2752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579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原告陆爱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79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