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柏中山。委托代理人崔武,江苏崔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朝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正锦。委托代理人凌兆刚。原审第三人XX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XX蛋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柏中山及其代理人崔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锦、凌兆刚,原审第三人XX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蛋于2009年7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8月15日下午,第三人XX蛋独自一人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后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右1-3指毁损伤,右手皮肤组织大面积毁损,右第三指总动脉、神经及第四指总动脉离断。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2010年4月9日,因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亭人社工伤中字(201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6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仲不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9月13日,被告作出亭人社工认定(2010)第1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3)亭政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亭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认字(2010)第13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XX蛋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轧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第三人XX蛋的伤害是否因其自残造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自残是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四张,物证操作钳、视频资料一份以及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XX蛋系自残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XX蛋所受伤害系其自残,故原告提出XX蛋的伤害系自残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后无恢复程序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亭湖人社局因原告称其与第三人XX蛋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10年4月19日被告作出亭人社工伤中字(201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XX蛋在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仲不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止情形即消失。被告亭湖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亭人社工认定(2010)第1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向其调查取证尽到合理调查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同时被告亦要求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予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其已尽到合理的调查义务。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XX蛋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30号工伤认定书的依据不足。但认定书中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表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3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承担。上诉人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存在雇佣关系。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和地点与第三人受伤时工作地点和内容不一样,事发当天工作场所是柏中山未经登记的小作坊,所以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原审第三人冒名打工,本身就是欺诈行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使用保护工具,带有自残的故意;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调查上诉人的陈述,只凭原审第三人一面之词就下了工伤认定书,显然不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没有及时送达上诉人,中止工伤认定后,恢复工伤认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许多重要证据没有提交。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的局长带队到上诉人处调查工伤情况,重新补充调查,违反先调查后认定的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是以农机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营业的,具体生产什么配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2、职工身份不合法的,用工单位不能录用。上诉人没有核对身份,自身存在过错;3、原审第三人违规操作不能认定,至于自残问题,上诉人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由公安部门调查作出认定;4、工伤认定决定是邮寄送达的,上诉人也签收了的,且事后又重新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XX蛋陈述称:1、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提出是搞农机配件的,而原审第三人加工的是汽车配件,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2、关于加工地点与原审第三人工作的地点不符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工伤场所是广义的,该场所应当包括上诉人指定的场所,本案中加工厂是经营部的附属生产场所,为经营部提供产品,应当属于工伤发生的场所;3、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系自残的理由是自己的想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XX蛋与上诉人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XX蛋在上诉人提供的场所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发当天XX蛋工作的场所与上诉人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点不一致,不影响对第三人XX蛋工伤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XX蛋系自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邮寄给上诉人,有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证实。后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又向上诉人重新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的局长带队到上诉人处回访上诉人,并非调查取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柏中山农机配件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王为华审判员 李 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