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屈军胜与魏京民、李小玲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胜,魏京民,李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屈军胜,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京民,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玲,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魏京民之妻。原告屈军胜与被告魏京民、李小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军胜及委托代理人雷增军、被告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京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军胜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当地栽种西瓜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当年年底原、被告协商一起种西瓜,当时被告给原告联系了土地,被告让原告给自己联系肥料、塑料等农资用品。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龙池武家武建军化肥门市部为被告赊欠肥料、塑料共计7730元。2010年2月1日武建军将货物送到后,原告在武建军打印的格式欠条上签字认可。2010年2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将西瓜卖掉但拒不付所欠的肥料、塑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支付。原告找到被告关系较好的王金玉,经协调被告承认所欠款项的事实,但不予支付。在王金玉的劝说下原告向武建军归还了欠款,并按月利率1分承担了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被告因担保货物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30元、利息3100元,合计10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屈军胜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3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小玲的谈话笔录一份,可证原、被告之间因种瓜认识,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事实成立;2、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王金玉的谈话笔录一份,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证欠款事实成立、数据属实;3、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算账的条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证欠款事实成立;4、2009年12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一份,可证担保货物的单价、数量、合计的钱数、利率;5、2010年2月1日的欠条一份,可证欠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以及担保事实;6、2011年7月15日收条及2013年7月14日证明各一份,可证原告代替第一被告还钱的事实;7、录音带一盘,可证原告要账且第一被告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8、证人王金玉出庭证言,可证原、被告双方曾在证人家算账的事实。被告魏京民因病无法出庭,向本院提交了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并委托其妻李小玲当庭进行了口头答辩。被告李小玲辩称,魏京民与屈军胜在2009年给朋友拉西瓜时认识。屈军胜叫魏京民给他找种西瓜的土地。但是屈军胜他是外地人,怕有人损坏他的瓜园硬叫魏京民和他一块种,我不同意种。屈军胜到我家来多次劝说,由其负责技术及销售,我勉强同意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年春节后就务苗种瓜,屈军胜之妻与魏京民发生过矛盾。由于没有经验、技术及销售渠道,导致魏京民折损两万元。现今魏京民又有重病,记账单及欠条均是屈军胜自己书写,魏京民不应承担该费用,我本人没有参与该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小玲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小玲对原告屈军胜提供的证据1承认名字是自己所写,但内容与自己当天所说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王金玉调解过此事;对证据3、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见过条据和销货清单,也没有收到条据上所写的货物;对证据5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魏京民所打;对证据6认为自己根本不认识武建军,二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购买过农资且不知道原告还钱的事实;对证据7承认录音带里的声音是被告魏京民的,但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自己不知道原、被告算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屈军胜与被告魏京民相识,同年年底原告屈军胜在被告所在村承包地种西瓜,联系被告魏京民与其各自同时种瓜。同年12月24日,原告屈军胜在蒲城县龙池武家村武建军化肥门市部赊欠肥料、塑料等农资,部分支付给魏京民使用。原告屈军胜与武建军结算后,认定魏京民使用的农资为7730元。2010年2月1日,武建军将货物送到后,原告屈军胜在武建军打印的格式欠条上代替魏京民签字认可。欠条内容为“今欠武建军人民币柒仟柒佰叁拾元整(7730元)。还款日期2010年2月1日止2010年6月30日,月息1.5%。欠款人卫京民,担保人屈军胜,地址龙池屈家,电话1389234****。”因武建军向屈军胜催要农资款,屈军胜已向武建军清付了该款,并支付了利息。审理中,原告屈军胜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与被告魏京民用电话联系后其才代替魏京民的签名。但原告屈军胜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1、2009年12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2、2010年2月1日欠条一份,3、2010年2月1日算账条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原告屈军胜当庭承认被告魏京民的姓名均为原告屈军胜所写。4、2013年7月14日武建军的证言一份,5、录音记录一份,6、王金玉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屈军胜虽要求被告魏京民归还货款及承担利息,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告本人书写,他提供了其他音像资料、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结果,被告魏京民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魏京民清偿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玲虽为魏京民之妻,因无法支持原告对魏京民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李小玲承担责任的请求亦无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军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屈军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锋代审 判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