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强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闫某甲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3)南宛刑强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强制医疗人闫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系闫某甲父亲。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医申[2013]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闫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被申请人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书指称:2013年8月15日凌晨,闫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茶庵8组家中,无故持铁锤击打正在睡觉的母亲屠某某头部,后又持砖头击打屠某某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闫某甲将屠某某尸体拖至一楼楼梯间藏匿,对现场血迹用水进行冲洗。并将带有血迹的毛毯、被子和做案时穿的上衣、短裤抛扔在南阳市茶庵街西头三里桥北边的玉米地内后逃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闫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有继续维害社会的可能,故依法申请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交了闫某甲的精神病刑事医学鉴定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申请无异议,称闫某甲致死母亲让家人承受了很大压力,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请求对闫某甲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闫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15日凌晨,闫某甲病情突然发作,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茶庵8组家中,无故持铁锤击打正在睡觉的母亲屠某某头部,后又持砖头击打屠某某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闫某甲将屠某某尸体拖至一楼楼梯间藏匿,对现场血迹用水进行冲洗。并将带有血迹的毛毯、被子和做案时穿的上衣、短裤抛扔在南阳市茶庵街西头三里桥北边的玉米地内后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闫某甲亲属闫某丙、顾某某关于闫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闫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了杀害其母亲的危害社会行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闫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