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洪举与管少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举,管少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041号原告张洪举,男,1970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管少戎,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洪举诉被告管少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举委托代理人林锋与被告管少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举诉称,我于2012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A区7号院的车间(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做装饰装修施工工作。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管少戎与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签订,我为管少戎进行实施施工工作。我按照该工程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完工,但管少戎拒绝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53353.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管少戎支付欠款53353.30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管少戎辩称,张洪举确实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A区7号院的车间进行了装饰装修工作,该工作已于2012年5月底竣工,我向张洪举支付了16万元,还欠2000余元未付,作为质保金应两年以后再向其支付,故不同意张洪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发包方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甲方)与承包方管少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河北村周黑鸭厂区的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A区7号院的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该协议第1.6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13353.3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开工前3日,按工程款支付比率的60%支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按工程款支付比率的35%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协议附有《增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13353.30元。之后,张洪举为上述工程提供了装饰装修工作,张洪举主张2012年5月23日工程竣工,管少戎已向张洪举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张洪举向本院提交了当天其与管少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债权转让人管少戎与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工作由张洪举进行施工,因此,债权转让人将其与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收取装饰装修工程款)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庭审中,张洪举与管少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管少戎认可张洪举实际提供了上述车间的装饰装修工作,工程于2012年5月底竣工,辩称实际工程量比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洪举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少戎与张洪举均未就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宜通知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双方均认可张洪举依据管少戎与北京世纪周记食品厂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A区7号院的车间提供了装饰装修工作,且管少戎已向张洪举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底竣工。现管少戎辩称实际工程量少于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张洪举要求管少戎支付工程欠款53353.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洪举要求管少戎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管少戎向张洪举支付欠款五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二、驳回张洪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张洪举已交纳,由管少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