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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34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陶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25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陶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有不同,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婚后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借口做生意长年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甚至连孩子生病都不管不问,且双方之间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年分居,被告不履行对家庭应尽的抚养义务,双方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原告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5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陶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经济、家务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无法调解。庭审后,被告陶某某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对因工作原因没有照顾家庭表示歉意,同时表示会尽自己最大努力照顾好家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经济、家务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且原告已认识到自己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现孩子年龄尚小,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照顾家庭和孩子,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