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怀义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怀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怀义,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怀义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窦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窦怀义和妻子贾某某在位于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自己承包的农田内干活,窦怀义焚烧“黄蒿”时引起林火,窦怀义和妻子贾某某见火势已大,难以扑灭,便逃离了现场。后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测量,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2.6亩。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窦怀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窦怀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是由于不小心造成失火,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对于火灾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窦怀义向法庭提交富县寺仙镇现头行政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全家以务农为生,家中仅有四间破瓦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窦怀义和妻子贾某某在位于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自己承包的农田内干活,被告人窦怀义在焚烧“黄蒿”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窦怀义和妻子贾某某见火势已大,难以扑灭,便逃离了现场。后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测量,过火总面积为4233.8亩,其中有林地712.6亩,未成林造林地1120亩、经济林苹果、核桃、杂树3528株。此次火灾造成黄陵县隆坊镇3个行政村4个村民小组共60余户村民受到不同程度经济损失,其中58名村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窦怀义赔偿损失共计1826.254万元。又查明,被告人窦怀义于2013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黄陵县森林公安局书证(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4月13日,黄陵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向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隆坊镇刘家卯村发生森林火灾,要求查处。2013年4月16日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712.6亩,黄陵县森林公安局经审查符合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3、现场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黄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刘某某家提取男款上衣一件、铁镢一把;在火灾现场提取女式上衣一件、耙子两把(已断)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窦怀义在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指认着火点和现场勘查结果相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丁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被告人窦怀义进行辨认;6、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某(系窦怀义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我和丈夫窦怀义骑摩托车到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干农活,到时大概十点多,到地里后我们就用镢头和耙子收拾地里的黄蒿,把地里的黄蒿耙成一堆后,窦怀义就用打火机点着,过了一会沟里起风了,火就顺着风势上山了。火上山的方向是隆坊镇刘家卯村,我俩用耙子和衣服打了一会,见打不灭,就骑摩托车回家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中午12点多,我媳妇和儿子说看见沟里着火了,我就和儿子刘军军骑摩托车朝沟里赶,我在半山腰看见一个人打火,看见我们来了就扔下镢头连衣服都没带,从河边跑了。(3)证人颜某某证言证明红蓝条格带帽子男上衣见现头村窦怀义穿过。(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我和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四人开车去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看地,有一男一女在地里搂草。(5)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我和丁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四人开车去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看地,有一男一女在地里搂草。(6)证人卢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我和卢某甲、丁某某、卢某丙四人开车去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看地,有一男一女在地里搂草。(7)证人卢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我和卢某甲、卢某乙、丁某某四人开车去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看地,有一男一女在地里搂草。(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窦怀义的表叔,带窦怀义来投案自首。7、黄陵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书证、火灾调查汇总表;证明“4.13”森林火灾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以及损失情况。8、黄陵县林业局、黄陵县林权登记管理中心书证(林权证明)证明着火林地林权均属个人所有。9、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3年4月17日,黄陵县林业局聘请梁敏、刘辉对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经用方格纸测算面积,隆坊镇“4.13”现场过火面积为4233.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12.6亩,受害树种主要有油松、核桃、刺槐和苹果树等。其中有林地578.6亩,退耕还林116亩。未成林造林地1120亩。经济林苹果、核桃、杂树共计3528株。其中挂果苹果树2573株,未挂果苹果树569株,挂果核桃树106株,未挂果核桃树131株,杂树149株。黄陵县森林公安局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0、黄陵县森林公安局书证(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窦怀义于2013年5月31日投案自首。11、移交清单,证明随案移交红蓝条格男式上衣一件、黑色女式上衣一件、断把耙子二把、镢头一把。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窦怀义,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13、富县寺仙镇现头行政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窦怀义家庭经济十分困难。14、被告人窦怀义供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大概10点多,我和妻子贾某某骑我的摩托车到富县南道德乡西道德村“南沟”干活,到地里后我们就用镢头和耙子收拾地里的黄蒿,我们把地里的黄蒿耙了一堆,我就用打火机点着,火着了一会沟里起风了,火就顺着风势上山了。火上山的方向是隆坊镇刘家卯村,我们俩用耙子和衣服打了一会,见打不灭,就骑摩托车跑了。我来向公安机关自首。现场的二件衣服,二把耙子,一把镢头经辨认是我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窦怀义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怀义违反国家林区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焚烧清理农田时引发火灾,造成农田及林地大面积失火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怀义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窦怀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火灾给多名被害人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窦怀义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依法对被告人窦怀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怀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代理审判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