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谷士珍诉被告栗琴文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士珍,栗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谷士珍,女。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琴文,女。原告谷士珍诉被告栗琴文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栗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士珍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强行从我地里抽水,我和我的家人阻止。同日10时许,被告再次因此事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手持铁起子将我右手扎伤,在此期间,原告一金耳环丢失。事发后,原告即到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右手大拇指指伸肌腱断裂。后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原告转往息县关店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共在该卫生室住院治疗18天。二处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646.61元,现被告不予赔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无损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9177.16元。被告栗琴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没有到她地里抽水,而且是原告先用刀捅我的,将我的手也捅伤了。我在抢她的刀时才误将她的手弄伤。我没有钱,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息县关店乡任围孜村东齐组,原告谷士珍与被告栗琴文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栗琴文用手将谷士珍的脸部抓伤,并用铁起子将原告的右手扎伤。原告谷士珍于2013年8月4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57.85元。后原告转往息县关店乡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278.76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关的证明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栗琴文因琐事与原告谷士珍发生纠纷,在纠缠过程中,被告栗琴文用右手将原告谷士珍脸部抓伤,并用铁起子将原告的右手扎伤。原告诉称其金耳环在纠纷过程中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庭审过程中未对此项诉请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关店乡卫生室住院治疗18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诉请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谷士珍在与被告栗琴文发生争执过程中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诉讼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应认定为:1、医疗费5646.61元。2、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69.53元/天×5天=347.65元。4、误工费7524.94元/365天×5天=99.38元。5、照相复印费1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金额为656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士珍花医疗费、误工费、治疗伙食补助费合计6563.64元,被告栗琴文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954.55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谷士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元,由被告栗琴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