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好荣、马学金、马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好荣,马学金,马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苏子才,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被告马好荣,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马学金,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马学平,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昌信用联社)与被告马好荣、马学金、马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马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金、马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马好荣向我社分支机构红山窑信用社王信堡分社申请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马学金、马学平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我社借给被告马好荣现金1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9.8977%。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30636.37元(以年利率9.8977%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马好荣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30636.37元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马好荣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马学金、马学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马好荣现金1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9.8977%。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张、保证担保承诺书一张、借据一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好荣对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学金、马学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证实,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好荣、马学金、马学平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000元、利息30636.37元(以年利率9.8977%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16563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学金、马学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马好荣、马学金、马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