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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丽凤与鲍加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凤,鲍加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贾丽凤,女,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加水,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丽凤诉被告鲍加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永与被告鲍加水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凤诉称,原、被告原在同一所学校工作,因原告系临时代课教师,被告声称能给原告安排在单县邮政局工作,明确要求活动经费5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许,给被告现金30000元(并有自称邮电局局长董钦岭在场),又于2012年8月30日给被告20000元,两次共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注明给原告找工作,如不成原数退还。原告春节后多次给被告鲍加水和董钦岭索要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鲍加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鲍加水并不持有原告所诉的50000元,收该款项的人为董钦岭。原告贾丽凤清楚知道被告鲍加水仅是中间介绍人,为原告贾丽凤找工作的是董钦岭,在交付3万元时,是原告贾丽凤交付给董钦岭的。被告鲍加水不是本案受益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的返还,鲍加水不是受益人,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鲍加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贾丽凤被告鲍加水原在徐寨镇明德小学工作,2012年8月,被告鲍加水给原告贾丽凤在单县邮政局找工作,同月30日,被告鲍加水给原告贾丽凤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贾丽凤伍万元正(50000元)(因给贾丽凤找工作,如不成钱原数退回)。鲍加水,2012、8、30号。”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贾丽凤主张自己两次分别给付被告鲍加水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鲍加水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给付的30000元不是交给被告鲍加水,而是交给案外人单县邮政局的副局长董钦岭。原告第二次给付的200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鲍加水,但被告鲍加水作为中间人转交给了案外人董钦岭。被告鲍加水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董钦岭给被告鲍加水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加水贰万元整(20000.00),10天退还。董钦岭,2013年4月17号”。2、2013年7月1日,案外人董钦岭给被告鲍加水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贾丽凤叁万元正(30000.00元),一个月清。收款人:证人鲍加水,董钦岭,2013年7月1号”。原告贾丽凤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0000元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贾丽凤的2万元现金,也有可能是鲍加水与董钦岭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这份收条。被告提供的30000元的收条,收款人是谁不清楚,只有两个证人“鲍加水、董钦岭”,并且董钦岭是何时在这份欠条上书写的名字不清楚。这份没有收款人的欠条并不能说明是谁收了贾丽凤的3万元。并且原告贾丽凤也不知道有这份欠条,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鲍加水提供的案外人董钦岭给其出具的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告贾丽凤提供的被告鲍加水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对原告贾丽凤提供的被告鲍加水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鲍加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鲍加水给原告贾丽凤在单县邮政局找工作,原告贾丽凤于2012年8月25日给付被告鲍加水30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贾丽凤给付被告鲍加水20000元,两次共计给付被告鲍加水50000元,被告鲍加水给原告贾丽凤出具了50000元收条,后被告鲍加水给原告贾丽凤联系工作没有成功。本院认为,被告鲍加水给原告贾丽凤在单县邮政局联系工作,收取原告贾丽凤现金5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鲍加水应承担返还给原告贾丽凤现金50000元的责任。且被告鲍加水在给原告贾丽凤出具收条时,也承诺“如不成钱原数退回”。被告鲍加水辩称自己不是受益人,50000元现金系案外人董钦岭收取,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贾丽凤要求被告鲍加水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也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加水返还给原告贾丽凤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鲍加水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