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武兴与贾继红、郭万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贾继红,郭万皊,贾计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995号原告武兴,农民。被告贾继红,教师。被告郭万皊,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农民。被告贾计喜,农民。原告武兴诉被告贾继红、郭万皊、贾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及被告贾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皊、贾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兴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贾继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被告郭万皊、贾计喜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贾继红更换了借条,约定借款109000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被告郭万皊、贾计喜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继红偿还了1000元利息,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13000(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继红辩称:原告在支付第一次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继红偿还了1000元本金,实际只欠原告本金9万元。被告郭万皊、贾计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贾继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被告郭万皊、贾计喜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贾继红向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借款109000元(系借款本金91000元加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限的利息),借期3个月,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被告郭万皊、贾计喜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约定保证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继红偿还了1000元利息,余款拒不支付,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继红仅偿还了1000元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兴借款给被告贾继红使用,被告郭万皊、贾计喜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武兴在2012年9月5日支付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其支付的本金应为91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9月5日计算。2012年12月5日的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武兴与被告贾继红均认可借款109000元包含利息且系2012年9月5日借款的换条,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超过13000元,原告仅主张1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万皊、贾计喜对上述债务在借款到期后4年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郭万皊、贾计喜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继红追偿。被告郭万皊、贾计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兴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104000元。二、被告郭万皊、贾计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贾继红、郭万皊、贾计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