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云与陈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陈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云,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风云,男,成年,汉族,农民。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张云诉被告陈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了一批蔬菜包装袋(香瓜套),价值85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只向我出具了一张收货单据,并口头约定待其销售后结付货款,后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风云立即偿还我货款8500元被告陈风云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云要求被告陈风云支付买卖合同货款850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张云举证如下:1、收货单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风云欠原告张云货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陈风云对原告张云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陈风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张云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云所举证据1、为原件,字迹清晰无任何涂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阻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一批香瓜套,价值85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货单据,注明未付款,收货人为陈风云。后原告张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经原告张云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对被告陈风云出租的孙堡菜场租金及位于菜场的房屋租金共计9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欠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风云经催要却未能如期偿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陈风云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云货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亦彬审 判 员 张宗春代理审判员 邱 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