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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唐琳与方汉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琳,方汉然,马俊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琳,女。委托代理人敖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汉然,男。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俊雄,男。上诉人唐琳为与被上诉人方汉然、原审被告马俊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结欠方汉然货款人民币86.8万元,本人与方汉然所有款以本单据为准。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双方协商由唐琳拥有的深业хх的房产担保,2012年3月5日还款20万元,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两被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双方当事人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因被告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俊雄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6.8万元;2、被告唐琳对被告马俊雄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8万元,故法院对于原告庭审中诉称两被告是涉案债务人,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涉案欠款为深圳市хх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хх酒店所欠,хх酒店是本案的债务人而非被告,但被告对其上述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全部货款人民币86.8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俊雄、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汉然偿还货款人民币86.8万元。如果被告马俊雄、唐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80元,由被告马俊雄、唐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是欠款人,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是应原审被告马俊雄的请求用房产为其欠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清楚的表述是原审被告马俊雄欠其货款,上诉人以房产作为担保,并没有说上诉人是欠款人或保证担保人。由于上诉人以房产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该担保不成立,故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涉案贷款是原审被告马俊雄在经营хх酒店期间酒店的欠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送货是送到хх酒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欠款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方汉然答辩称:一、上诉人唐琳与原审被告马俊雄在出具欠款之前是恋爱关系,共同在一起经营做生意,从欠据上可以看到共同借款人是唐琳与马俊雄,其两人是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唐琳与原审被告马俊雄实际上是在经营хх酒店期间所欠的欠款,经营者是唐琳与马俊雄。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马俊雄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唐琳、原审被告马俊雄尚欠被上诉人方汉然货款人民币86.8万元,有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人民币86.8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在欠条、还款计划上签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为欠款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欠款是原审被告在经营хх酒店期间的欠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欠款人错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由上诉人唐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