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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王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超与焦梦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焦梦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王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吕超,个体户。被告焦梦迪,年龄不详,农民。原告吕超与被告焦梦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梦迪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超诉称:被告焦梦迪于2006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宗申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2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十五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每天罚款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梦迪给付购车款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焦梦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梦迪于2006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2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十五天内付清购车款,逾期不付,每天罚款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超与被告焦梦迪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梦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梦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超购车款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梦迪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存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