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孟瑞林诉李振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瑞林;李振远;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孟瑞林,男,生于1946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福德,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远,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宾馆院内,组织机构代码22259659—X。法定代表人屠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瑞林诉被告李振远、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路出租车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德、被告李振远、被告人民路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林、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瑞林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孟瑞林骑电动车行至风景路党校十字东北角脚撑在地上,人坐在车座上,适逢被告李振远驾驶陕F61518号出租车同向行驶经过原告孟瑞林时前后车轮先后从其脚背上碾压过去,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向交警大队报警。孟瑞林在538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左脚仍然疼痛,在该院做理疗15次但疼痛依旧。后去民间骨科名医郭滩丁店村周氏诊所中药治疗4次才稍微能下地跛脚行走。2013年8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CT显示原告左足第1、2跖骨底部骨折,有少许骨痂已形成。期间花费被告李振远分文未付。后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瑞林左足第1、2跖骨底部骨折,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瑞林无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62.40元。被告李振远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很轻微的,事发后每次去交警队都是原告自己骑电动车去的,因其索要3000元费用太高调解未成。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医药费均不可信,不认可。但只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让我赔,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也可以表态支持。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和被告李振远签订有出租车承租合同,李振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李振远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给予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先赔交强险后赔商业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在村医治疗的费用和在中心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66岁,劳动能力大大下降,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原告孟瑞林骑电动车沿风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党校十字,适逢被告李振远驾驶被告汉中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61518号出租车同向经过时将原告孟瑞林脚部压伤,发生致孟瑞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振远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瑞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瑞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损伤;2、1级高血压。住院18天后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后在该院门诊理疗15次。2013年8月22日经汉中市中心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征象,见少许骨痂形成。2013年8月27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孟瑞林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李振远所驾驶的陕F61518号出租车系以被告人民路出租车公司名义运营,并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经审核,原告孟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医疗费共计2105.15元;(二)、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三)、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五)、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145.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汉中市本级康居家园项目部证明及领款单、护理费收条,陕F61518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李振远驾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远驾驶陕F61518号出租车经过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孟瑞林时将其脚部压伤,因被告李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孟瑞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陕F61518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振远予以赔偿。因我国禁止个人从事出租车等客运经营,被告李振远所驾驶出租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人民路出租车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运营,故被告人民路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李振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孟瑞林医疗费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8医院的急诊检查费、住院费、理疗费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CT检查费因有合法有效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印证,应予支持;对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药费及南郑县丁店村周氏诊所的诊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治疗I型高血压的费用应予剔除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以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之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但对其误工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对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之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营养费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瑞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5.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在陕F61518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孟瑞林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在陕F61518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孟瑞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振远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