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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公司职员。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XX因购买豫KXXX**号车向原告借款21568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日滞纳金为3%。被告将豫KXXX**号车变卖偿还原告后还欠1256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剩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5686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购买原告的车辆豫KXXX**价值262000元,当时支付了110000现金,2010年元月到2012年4月27日前,我又先后还给原告140000元,2012年4月27日后到当年阴历年底,我又付给原告60000元,今年4月份,我又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方将我的车连货截走,之后原告私自将我的车变卖,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辆车的实际价值应是15万或16万元左右。我欠原告的车款已经付清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豫KXXX**;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15686元,并约定不及时还款的滞纳金为日3%。同时证明被告同意自打条之日起每月底还款一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清单一份、银行存款凭条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这件事,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后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2的借条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名,但其中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原告的经办人给被告说把本金还了就行了,没有说利息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该时间之前的凭条与欠款无关,对该时间之后的凭条共计39000元予以认可。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15686元用于购买车辆豫KXXX**,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贰拾壹万伍仟陆佰捌拾陆元正小写:215686元整,保证于2012年月日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三缴滞纳金。借款人王XX,车号豫KXXXXX2012年4月27日”。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29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15000元、于2012年6月2日偿还9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7月20日、10月24日各偿还5000元),下欠86686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5686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9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866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日百分之三,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2年,故滞纳金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清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8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闫长庚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