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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书平与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平,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书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洪,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书平与被告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罗洪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平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3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原滥坝乡往江安县原靖福乡方向行驶,当天16时05分左右行驶至江安县境内滥坝至靖福小坟坝路段一转弯处时,由于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与相向行驶的康议元驾驶的车牌号为粤MUF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书平)发生碰撞,造成康议元、原告李书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卫生站、江安县人民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56.93元。2013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2013年5月2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3)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康议元无责任。被告罗洪所有的川Q36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140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洪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369**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三、被告罗洪为原告方垫付了生活费1644元及部分医疗费8964.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罗洪违法或醉酒驾驶所致,因此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本案的被保险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四、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按十级伤残计付残疾赔偿金。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六、原告部分请求不当或过高,在庭审中根据质证情况另行陈述。七、被告罗洪已支付费用8964.51元及垫付费用1644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3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原滥坝乡往江安县原靖福乡方向行驶,当天16时05分左右,行驶至江安县境内老滥坝至靖福小坟坝路段一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占道行驶与对面由康仪元驾驶的车牌号为粤MUF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书平)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康议元、李书平两人受伤、粤MUF5**和川Q369**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3)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罗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康议元无责任,原告李书平无责任;该大队同时还查明被告罗洪系饮酒驾驶。原告李书平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江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被告罗洪垫付医疗费3175.51元及原告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挂号费用7元。原告又于2013年5月30日转往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卫生站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半月板损伤。实际住院治疗37天,被告罗洪垫付了医疗费5782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6日转入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8天后,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原告在江安县中医医院支出了医疗费共计10029.73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书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形(Ⅱ级)左膝关节胫骨外侧,髁后份和髌骨片状骨水肿,左膝关节腔内积液。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书平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书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及被告罗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原告自愿将其伤残等级降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按2000元计算。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及被告罗洪遂向本院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之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之父李思弟现年76周岁,事故发生时受扶养年限为5年。川Q3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洪。被告罗洪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洪还为原告方垫付了生活费16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书平提交的:身份证及家庭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江安县阳春镇长乐村长坡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罗洪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卫生服务站病历及用药清单、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宜宾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罗洪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罗洪垫付的5789元医疗费发票两张、垫付生活费1644元收条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3)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罗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康议元无责任,原告李书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洪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费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李书平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11756.93元,提供了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罗洪垫付了江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卫生站医疗费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部分医疗费共计约8964.51元,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之中。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书平的医疗费为20721.4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6780元(60元/天×1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5940元(60元/天×99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调整为4950元(50元/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00元(62天×15元/天+37天×1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请求990元(99天×10元/天),有江安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9076.80元[含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5364元/年×5年×20%÷5)]。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伤残等级降为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38.40元[含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5364元/年×5年×10%÷5)]。8、续医费:原告请求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后续医疗费按2000元计算,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法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3102.30元,虽然提供了相关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11、抬工费:原告请求160元,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该收条属孤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56279.84元[含医疗费损失25011.44元(医疗费20721.44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90元)]。川Q3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因被告罗洪饮酒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上述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为25011.44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31268.40元(56279.84元-25011.4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书平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书平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1268.40元(10000元+31268.4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5011.44元(25011.44元-10000元),由于被告罗洪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被告罗洪应赔偿原告医疗损失费15011.44元。被告罗洪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608.51元(3175.51元+7元+5782元+16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品迭后,被告罗洪还应当赔偿原告李书平经济损失费4402.9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41268.40元;二、由被告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4402.93元;三、驳回原告李书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洪负担。此款原告李书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罗洪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李书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芝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