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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苗圃与方洪祥、陈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苗圃,方洪祥,陈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苗圃,住所地贵港市××道德宝商城××区西××—2。法定代表人梁业华。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洪祥,男,住钦州市浦北县××高山××民乐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耀东,男,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人,住该镇××××号。上诉人贵港市苗圃因与被上诉人方洪祥、陈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港市苗圃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从事林木种苗生产和相关技术服务的单位。2011年11月4日,贵港市苗圃将其承包位于贵港市XX区XX镇XX村大伞肚等山岭种植的桉树约690亩公开竞标,方洪祥以最高价1310000元的价格中标后,当日即与贵港市苗圃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一、甲方(即贵港市苗圃)将位于贵港市XX区XX镇XX村土山名叫大伞肚等山岭种植的桉木(造林面积约690亩),以中标价人民币131万元卖给乙方(即方洪祥)采伐收益。二、付款方式:中标时乙方已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两次付款人民币共10万元整;办好木材采伐证、民工进场采伐林木前,乙方应付人民币捌拾壹万元(¥810000元)给甲方;木材采伐到总面积的一半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给甲方。……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未采伐林木前,甲乙双方一方如出现违约的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保证金两倍的经济损失。……3、乙方进场采伐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进度款的,除要支付余款总额的5%滞纳金给甲方外,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停采、停运。……十、林木出售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采伐完后,把林地交还甲方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方洪祥开始砍伐桉树。2012年7月6日,因方洪祥没有按进度支付桉树款,贵港市苗圃向方洪祥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方洪祥及其股东在2012年7月13日前支付尚欠的桉树转让款510000元。方洪祥、陈耀东均在该通知上面签名。此后,方洪祥依然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在贵港市苗圃的追讨下,2012年10月6日,方洪祥出具了欠条给贵港市苗圃收执,欠条载明:方洪祥、陈耀东等人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公开竞标,以131万元购买了贵港市苗圃位于XX区XX镇XX村的桉木(面积约690亩),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了木材款共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5日止),尚欠贵港市苗圃人民币共43万元,现承诺,此款边采运销售边支付,不足的用其他办法支付,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人:方洪祥。另外方洪祥还在欠条下方注明:此款边采伐边支付,不足部分欠款在2013年1月30号前分期分批付清给苗圃(方洪祥)。现贵港市苗圃转卖给方洪祥约690亩林地上的桉树已经砍伐完毕,方洪祥一共支付了桉树转让款905000元,尚欠405000元未支付。贵港市苗圃多次向方洪祥、陈耀东催款,但方洪祥、陈耀东催至今未支付,贵港市苗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方洪祥、陈耀东支付桉树转让款4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0元给贵港市苗圃。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苗圃将其承包的林地上桉树的砍伐权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转让给方洪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桉树的《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贵港市苗圃转卖给方洪祥690亩林地上的桉树已经砍伐完毕,方洪祥在出具欠条给贵港市苗圃后至今尚欠桉树转让款405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贵港市苗圃请求方洪祥支付桉树转让款405000元及违约金202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违约金的支付不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贵港市苗圃诉称方洪祥、陈耀东系合伙关系,且共同购买桉树,因此陈耀东应和方洪祥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案中贵港市苗圃提供的《林木买卖合同》及2012年10月6日的欠条均没有陈耀东的签名,虽然2012年7月6日的通知上有陈耀东的签名,但该签名对于证明方洪祥、陈耀东系合伙关系及陈耀东和方洪祥共同购买贵港市苗圃的桉树,证据不足,因此,对于贵港市苗圃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洪祥应支付原告贵港市苗圃桉树转让款人民币405000元及违约金20250元,合计425250元;二、驳回原告贵港市苗圃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9元(贵港市苗圃已预交),由被告方洪祥负担。上诉人贵港市苗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7月6日上诉人明确发送书面通知向两被上诉人催收欠款,两被上诉人均在通知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耀东与被上诉人方洪祥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在2012年10月6日的欠条上,被上诉人陈耀东没有签名,但并不影响两上诉人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方洪祥作为合伙执行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均是执行合伙事项,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二、即使不认定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陈耀东已在上诉人催收欠款的通知上签名,也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方洪祥存在共同向上诉人共同购买桉树的事实,其已承认共同欠有上诉人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即其已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主观地为被上诉人陈耀东进行辩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桉树转让款4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0元,合计425250元。被上诉人方洪祥、陈耀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洪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承包的690亩林地上的桉树以1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方洪祥砍伐收益。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方洪祥没有按约定的进度支付桉树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发出了抬头为“方洪祥及各股东”的催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方洪祥及其股东在2012年7月13日前支付尚欠的桉树转让款510000元。被上诉人方洪祥、陈耀东均在该《通知》上面签名。此后,被上诉人方洪祥依然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在上诉人的追讨下,2012年10月6日,被上诉人方洪祥出具了《欠条》给上诉人收执,《欠条》载明:方洪祥、陈耀东等人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公开竞标,以131万元购买了贵港市苗圃位于港南区木梓镇红琅村的桉木(面积约690亩),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了木材款共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5日止),尚欠贵港市苗圃人民币共43万元,现承诺,此款边采运销售边支付,不足的用其他办法支付,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人:方洪祥。另外被上诉人方洪祥还在欠条下方注明:此款边采伐边支付,不足部分欠款在2013年1月30号前分期分批付清给苗圃(方洪祥)。现贵港市苗圃转卖给被上诉人方洪祥约690亩林地上的桉树已经砍伐完毕,被上诉人方洪祥一共支付了桉树转让款905000元,尚欠40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方洪祥应偿还405000元欠款及违约金20250元给上诉人事实清楚,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陈耀东应否与被上诉人方洪祥连带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上诉人发出的催收欠款的《通知》上,抬头载明“方洪祥及各股东”,而被上诉人方洪祥、陈耀东在该《通知》上签名,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陈耀东属于上诉人催收欠款《通知》上的“各股东”,也可证实被上诉人陈耀东也承认该欠款。且在被上诉人方洪祥单独签名的欠条里,也载明了本案桉树买卖的经过,被上诉人方洪祥、陈耀东等人共同向上诉人购买桉树。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购买桉树且共同确认了欠款,该欠款是共同连带之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耀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方洪祥与被上诉人陈耀东连带偿还桉树转让款405000元及违约金20250元,合计425250元给上诉人贵港市苗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贵港市苗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贵港市苗圃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方洪祥与被上诉人陈耀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