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田某甲、徐某与田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徐某,田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田某甲,男,1936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某,女,1941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子),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田某甲、徐某与被告田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徐某诉称,被告田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十余年来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的生活和看病全是其他子女承担。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同其妻子时不时以各种理由打骂二原告,给二原告造成人身和心理的双重伤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过去未赡养二原告的赡养费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今后赡养费每人每年2400元,即每人每月200元。被告田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长子即被告田某乙、次子田某丙、三儿子田某丁、女儿田某戊。十八年前,被告田某乙因故与原告田某甲发生矛盾,十余年来未对二原告尽应尽的赡养义务。并且偶尔有殴打和谩骂二原告的事实发生。二原告的生活及有病治疗均由二原告的次子、三子和女儿承担。2013年9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美德,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已年高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更需要子女的赡养和孝敬,被告田某乙身为二原告长子,应传承中华美德,公众良俗,无论父母是否有无过错,与父母有无矛盾,赡养父母是其必须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十余年不尽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且时有谩骂父母的行为,其行为应该受到世人的指责,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深刻反省,给自己的子女做个孝敬父母的榜样,中国有句虎毒不食子的古训,二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育有多名子女,单独起诉被告必有其伤心之处。二原告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不愿起诉其他子女是其个人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今后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徐某前十八年的赡养费10000元。二、被告田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徐某赡养费每人100元,定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闫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百度搜索“”